湖 南 省 益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益法民二初字上使用和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当原告想在互联网搜索原告的网址时,却马上进入了被告的网站,被告的这一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混淆了原告与被告本身以及相关产品的区别,造成了消费都对被告及其相关产品的误认误购,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森源(sengyuan)加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品牌战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请求法院查明事实,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在互联网上注册的www.sengyuanmuye.ik8。com网络域名;2、依法认定原告的注册商标号为1152392“森源(sengyuan)加图形”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3、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此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鲁向锋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告在2006年3月委托他人在互联网上注册登记了森源木业的网页,是为了将该域名出售,并不构成商标侵权。2、被告同意停止使用并撤销在互联网上注册的域名。3、原告在诉讼中的上醒目有明显的“森源”字样及“本人主要生产销售森源系列家具”的字句,且附有被告作为联系人的联系地址。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的处理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驰名商标系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上还有进行销售家具的宣传字样及联系人、联系地址,可见被告注册该域名是为一定的商业目的。同时被告还在其网页上醒目处使用了“森源”字样,该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该域名及网络实名的持有者是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引起相关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且被告利用该域名为一定商业目的,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除已由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外,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还支付了其他因诉讼发生的费用,故在本案中本院仅就诉讼费用的分担予以判令被告承担,其他费用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二)项、第六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向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其注册的www.sengyuanmuye.ik8。com网络域名。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鲁向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莉
代理审判员 李俊敏
代理审判员 曾艳红
二00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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