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出资是本罪客观方面的重要内容。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虚假出资在理解上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 虚假出资 ,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以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的股份却未缴纳与股份相当的财物。第二种观点认为,虚假出资就是指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情形。第三种观点认为: 虚假出资 ,是指对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在评估作价时,故意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然后再作出资等情形。
我们认为,对虚假出资罪应从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内容来看,虚假出资是与抽逃出资并列的行为。对于 虚假出资 ,条文列举了 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 的内容。据此,我们认为,虚假出资的具体表现便是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并且只限此三种情形。在此,我们还应注意到行为人的欺诈心理,即从形式上看行为人对其应出资部分已出资,但实质上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
在具体司法适用中,对虚假出资罪的认定,应以《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与妻书》最出名的一句话是什么?《与妻书》最出名的一句话是:吾今与汝无言矣!吾居九泉之下,遥闻汝哭声,当哭相和也。吾平日不信有鬼,今则又望其真有。今人又言心电感应有道,吾亦望其言是实,则吾之死,吾灵尚依依旁汝也,汝不必以无侣悲!)的规定》确定的两种情形予以追诉,即: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 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 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 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对于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一些人利用职权或地位获得公司干股的行为,应注意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予以认定:对于由他人实际出资,而赠与公司股份的应考虑能否认定为受贿;对于未实际出资而取得公司股份成为股东的,可考虑认定为虚假出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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